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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矿检刑诉〔2018〕11号

1.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2月,陆某某因盗伐林木罪被清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4********,满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67********,满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清原满族自治县**镇**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经合谋后于2018年2月10日23时许,分别开车来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金窝棚村松砬沟内抚矿林业处夏家堡林场70林班24小班天然林地处,用油锯盗伐天然林柞树13株并造成1米长的材。而后,二人开车将木材送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亨昌木材加工厂进行销赃,获赃款1500元,每人分得赃款750元钱。现场遗留的6根1米长的圆木(0.411立方米)及大柴(2.2132立方米)被林场收回。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6.8898立方米,材积为4.1339立方米,损失价值为8267.8元。

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再次合谋后,于2018年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开车接到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告人陆某某汇合,三人来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金窝棚村松砬沟内抚矿夏家堡林场69林班29小班林地后,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用油锯盗伐柞树13株,椴树2株,共计15株树木,后按被告人刘某某打的印将树木造成1米长的材。三人在装车时被发现后逃跑。现场遗留的一辆废旧的三菱吉普车、一辆北京213吉普车、两台油锯、一把手锯、两个自制铁钩、被造成材的树木均已被扣押。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9.2969立方米,材积为5.5782立方米,损失价值为111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菱吉普车一台、北京213吉普车一台、油锯两台、手锯一把、自制铁钩两个;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丢失报告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现场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抚公(矿区)勘[2018] K21049700130020180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卷,抚公(矿区)勘[2018] K21049700130020180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企业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丽萍
助理检察员:  杨  坤

2018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联系电话:吴某某1521433****,刘某某1584136****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1)油锯两台;(2)手锯一把;(3)自制铁钩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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