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8********,汉族,高中文化,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新抚区南阳路东岗车站路边,因乘出租车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何某某将张某某、王某某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颈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颈项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6月17日,何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谅解协议,何某某共赔偿张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检察官助理:申振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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