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69********,满族,小学学历,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乡**村**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为砍伐林木烧火取暖,在新宾县下夹河乡岗东村北道自然屯三道沟(1林班31小班)集体天然林内,盗伐岗东村北道自然屯集体所有的天然林柞树17株,硬阔6株,共计23株,合立木蓄积2.2534立方米。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的“四不像”车将先期盗伐的林木运至家门前,在准备卸车时,被正在巡逻的苇子峪森林派出所民警发现,当即被口头传唤至苇子峪森林派出所。经依法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盗伐的林木返还给岗东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喜良
代理检察员:张姝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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