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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鱼台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 被告人屈某某驾驶其货车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金鹰物流有限公司排队等候装载货物。10月27日21时许,屈某某饮酒后回到物流园区内,见被害人苏某某插队将其货车停靠在停车位准备装货。屈某某心生不满,遂与苏某某及其妻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进而抓扯打斗,后被他人劝阻。屈某某返回自己货车驾驶室,将一把十字改刀揣在裤包内,并手持一把水果刀,随即下车又与苏某某及其妻子争吵,随后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屈某某持水果刀将苏某某右手臂刺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右上臂贯通伤致正中神经、尺神经、肌皮神经、桡神经损伤后遗右腕关节、右手指肌力下降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日苏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强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35375****;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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