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村**屯。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惠民县**镇**路路东足疗按摩店内,由刘某某负责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刘某某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时,盗窃嫖客停在店门外车内财物。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9日下午,在惠民县**镇**路路东足疗按摩店内,刘某某向刘某某提供性服务时,孙某某等人趁机盗窃刘某某停放于足疗按摩店门前鲁******轿车内现金5400余元。
2、2017年11月1日下午,在惠民县**镇**路路东足疗按摩店内,刘某某向张某某提供性服务时,孙某某等人趁机盗窃张某某停放于足疗按摩店门前鲁******轿车内的现金8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监控录像;4、证人苏某某、王某某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6、同案犯刘某某、孙某某等供述;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燕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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