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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15〕287号

被告人谢某甲洪,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文盲,住惠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5日上午9时某某,被告人谢某甲洪与同案人谢某丙坤(已判决)到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向某某要债,何某某则要求谢某甲洪将先前借去后损坏的摩托车维修好再还钱,后双方去找村干部吴某某清评理,因吴某某清没在家而各自回家。过约半小时,谢某甲洪与谢某丙坤再次到何某某家中,用拳头殴打躺在床上的何某某。后谢某丙坤将何某某从床上拉到地上,并叫谢某甲洪到门口拿来一根竹节,谢某丙坤持竹节砸打何某某头部和手脚,谢某甲洪则用脚踢打何某某,致何某某头部流血后昏迷过去,二人才离开现场。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何某某左尺骨、左腓骨及第四、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洪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多处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逸民

2015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洪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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