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住**村**号。2018年4月份曾因肇事逃逸被箬横镇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张某乙(另案处理)开始从广西防城港一个微信名称是“元歌”的某人处购进假烟并运至上海、无锡**销售牟利。2019年6月张某某开始帮助张某乙实施上述活动,张某乙负责购销及购销的资金,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帮助张某乙驾驶浙******白色传奇越野车运送假烟,张某乙支付张某某每次3000元-5000元不等的报酬,至2019年10月4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7次帮助张某乙实施上述行为。购买卷烟的种类大多是软中华、硬中华(都是3000元/箱)、中华中支卷烟(3000多一点一箱)、熊猫中支卷烟(3000多一点一箱)、软蓝黄鹤楼(2300-2400元/箱)。平均每次购进30箱左右,货款大概在10万元左右,共计货款70万左右。上述购进的假烟,张某某帮助张某乙4次销售给无锡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计20箱不同品种的假烟,平均单价4000元/箱,共计80000余元;6次(伙同张某乙3次,单独3次)销售给上海的江某某(另案处理)共计12箱硬中华,共计63000余元。
2019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驾驶浙******白色传奇越野车从广西防城港运送假烟途径德兴市时被德兴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张某乙逃匿。德兴市烟草专卖局在该车车箱内现场查获非法卷烟31箱,分别为硬中华卷烟、中华中支卷烟、熊猫中支卷烟、软黄鹤楼卷烟,共计1550条,货值金额88100余元。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该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德兴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的涉案车辆照片、扣押的涉案烟草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德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江某某、陈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乙住宿信息、张某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江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郭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同案人张某乙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乙购进假烟销售至上海、无锡**,购进假烟的货款高达7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成慧
书记员:徐安祺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德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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