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
彬检刑事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67********,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路****公房**号,现住彬州市**街道**村**组“**饭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彬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从陕西省彬州市豳风街道土沟村驶往彬长矿业救援中心途中,行至彬州市大佛寺煤矿门前,将被害人孙某某碰倒致伤,肇事后张某某即时报案并将孙某某送至彬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未保护现场。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彬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成闭合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将被害人碰倒致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彬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检察官助理:杨欣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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