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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老扁”,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上饶市信州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2月24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某某,男性,1976年7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上饶市信州区**街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3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林某某,男性,1977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上饶市信州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郑某某,男性,1986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1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2月24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肖某某,男性,1990年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上饶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3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2月24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武某某,男性,1983年7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村巷**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3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肖某某、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大信某小区门口贩卖了600元毒品给陈某京。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巫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徐某某、邱某某、武某某等人。周某某主要以现金方式、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毒资,然后再将毒品先放在某个地方,再通过电话叫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到指定地点区拿毒品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有时候周某某也会采取骑摩托车的方式将毒品直接送给吸毒人员。

2、2019年10月中旬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街道**号家中,容留王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冰毒9次。

3、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道**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周某某吸毒3次。

4、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容留武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6次

5、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在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某资产有限公司7楼某办公室,容留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5次。

6、2019年11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上饶县**小区**栋**单元**室内的家中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6次。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肖某某、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肖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肖某某、武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肖某某、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

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肖某某、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林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郑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肖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武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弋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琴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肖某某、武某某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2.案卷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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