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开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0********,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县,现住开平区**镇******-*-***。因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同年9月28日被我院依法决定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我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宫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9日凌晨、2020年3月20日凌晨两次流窜至开平区***小镇社区,用事先准备好的红色钢筋钳将206楼2单元楼道口的韩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206楼4单元楼道口王某某金丝鸟电动车电瓶一组、代某某黑红色踏浪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211楼1单元楼道口孙某某的小刀电动车,粉色踏浪电动车两车两组电瓶盗走;208楼1单元李某某金鹏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走;210楼5单元方学军新日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109楼1单元刘某某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走;107楼3单元冯某某富贵牛派电动三轮车电瓶两组盗走;108楼1单元方某某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两组盗走;107楼1单元楼下的刘某甲的红色艾美达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走;107楼4单元朱某某强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为8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钳子一把、裤子、头套、衣服、电瓶四组、电动三轮车一辆等;2.书证:到案说明、释放证明书、(2016)冀02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2017)冀020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开价认字【2020】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提取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宫玉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10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27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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