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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诉刑诉〔2018〕114号

被告人张建伟,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205196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开封市鼓楼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1986年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1989年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4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5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2111986********,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乡**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4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7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伟、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8年8月8日由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张建伟、王某某经预谋行至开封市鼓楼区**街**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两轮车盗走,后张建伟将电动两轮车押到朋友张某某家中,借走800元现金,赃款被张建伟、王某某挥霍。该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开封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经新区物价局认定被盗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180元。

2018年5月11 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供述该起犯罪,后公安机关在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向被告人张建伟核实该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贵山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建伟、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截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建设

2018年9月2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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