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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赣州高铁新区创业路Ⅰ标监理员,出生地安徽省霍山县,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因犯重婚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5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高铁新区核心项目创业路Ⅰ标段项目安全员,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高铁新区核心项目创业路Ⅰ标段项目施工员,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县,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高铁新区核心项目创业路Ⅰ标段项目施工员(助理),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赣州高铁新区核心项目部创业路Ⅰ标段项目经理,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赣州高铁新区核心项目创业路Ⅰ标段项目监理单位宁波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地浙江省金宁波市**区**街道**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贝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5日,江西赣州高铁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政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由承包人负责赣州高铁新区核心区项目创业路Ⅰ标段含道路、桥梁、排水、桥梁预埋管、电力管沟等工程,并组建赣州高铁新区核心区项目创业路Ⅰ标段项目部组织(以下简称创业路Ⅰ标段项目部),于2018年3月15日开工。2017年9月25日,宁波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监理咨询公司)受江西赣州高铁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负责对赣州高铁新区核心区项目创业路及西站落客高架(含创业路Ⅰ标段)项目进行工程监理。

2018年9月7日上午,创业路Ⅰ标段68#左墩柱钢模板拼装完成,10时许,施工员贝某某陪同监理组长刘某甲和监理员陈某甲对创业路Ⅰ标段68#左墩柱钢模板进行验收。验收时仅用“铅锤法”对模板垂直度进行检查,未检查验收对拉螺杆、斜角螺杆、锚孔螺杆等关键部件,无正式验收资料。同日15:30许混凝土罐车到达,15:50许开始浇筑。现场6名作业人员分工如下:陈某乙、王某乙两人每隔一段时间从钢模顶部下到模板深处负责振捣混凝土;袁某某、吴某某、陈某丙三人在钢模顶部负责扶正软管浇筑及配合其他作业,孙某甲在地面负责向泵车料斗内进料或停料。16:50许,第一车混凝土(15m³)浇筑完毕,17:30许第二车混凝土(12m³)浇筑完毕,18:10许第三车混凝土(20m³)浇筑完毕。事发前数分钟至十几分钟之间,王某乙、李某某均注意到混凝土天泵末端软管偏离墩柱,混凝土打在钢模外壁上,钢模顶部平台上施工人员发出喊声。经提醒天泵操作员孙某乙通过遥控装置调整天泵软管,并重新开始放料。继续放料数分钟后,第四车混凝土(20m³)浇筑完毕,王某乙正与工友通电话,此时墩柱倾斜,并在瞬间倒塌。正在对68#墩柱进行施工作业的陈某乙、陈某丙、袁某某、吴某某四人因此坠落受伤,经送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分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陈某丙、袁某某、吴某某四人均为钝性外力致胸部全身多发损伤死亡,符合高空坠伤亡特征。

事故发生后,市政府成立了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城乡建设局、市质监局等多部门和单位派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委托同济大学、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分析检验,从专家库抽取3名专家组成技术专家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经分析调查证实,赣州经开区创业路高架桥Ⅰ标68号墩柱“9·7”较大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事故造成袁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4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660万元。该事故直接原因是混凝土浇筑速度相对较快,在缺失多个拉杆等构件的情况下,模板连接法兰焊缝出现开裂,混凝土泄出,引起墩柱模板产生不平衡水平力,导致墩柱发生整体倾倒。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理单位履约履职不到位。施工单位存在未按照《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操作,墩柱施工前,没有编制墩柱施工作业指导书、作业控制要点卡片,未进行墩柱专项施工技术安全交底;墩柱施工重大风险辨识不清;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变更频繁;安全管理人员不足;设备、原料进场把关不严;组织钢模安装不规范;夜间施工没有照明设施等问题。监理单位存在未严格执行《工程监理规范》和《工程监理合同》要求,专业监理人员未按要求到岗,监理力量不足;项目中标后,项目监理人员变更频繁,短时间内变更了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的5名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对墩柱模板验收把关不严,未对关键部位进行检查;对混凝土浇筑作业未实施全过程旁站监理等问题。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创业路Ⅰ标段项目经理,未认真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创业路Ⅰ标项目部门安全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贝某某作为创业路高架桥Ⅰ号项目施工员,在组织墩柱模板安装、验收及浇筑的过程中,履职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创业路高架桥Ⅰ号项目施工员助理,未认真履行墩柱混凝土浇筑施工管理人员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创业路高架桥Ⅰ标项目现场监理,未按照监理规范履行职责,对墩柱模板验收把关不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宁波市交通工程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工程监理合同》要求,监理人员未全面派驻到位,监理力量不能满足现场施工作业需要,并且安排不适格人员从事监理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贝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0日-11日,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江西政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名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赔偿款110万元;支付被害人袁某某家属赔偿款135万元;支付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赔偿款130万元;支付被害人陈某丙家属赔偿款130万元。均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书证;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理人员职责照片、同步录音录像;5.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贝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贝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按照监理规范履行职责,对墩柱模板验收把关不严;被告人张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被告人贝某某、李某某未认真履行墩柱混凝土浇筑施工管理人员职责,在组织墩柱模板安装、验收及浇筑过程中履职不到位;被告人刘某乙未认真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被告人王某甲在监理工作中,未全面派驻监理人员,安排不适格人员从事监理工作。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贝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贝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贝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海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贝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共955页。

3光盘共1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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