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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小林,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市武侯区**小区**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已判刑)、叶某某(已判刑)与夏某甲(在逃)、韦某某(已刑拘)共同出资在赣州章贡区“**”大厦**栋**楼**室成立**车服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以下简称**公司)从事以车贷为名的非法“套路贷”活动,其中程某某出资5万元、叶某某出资15万元、夏某甲出资17.5万元、韦某某出资12.5万元。同年7月,程某某、叶某某、夏某甲、韦某某四人商议后决定注册成立赣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钟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叶某某、夏某甲、韦某某为公司股东,程某某、夏某甲负责管理公司事宜,对外依然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为达到以车贷为名快速敛财的目的,程某某、叶某某等人纠集万某某(已判刑)、代某某为风控主管,负责审核被害人贷款金额、查档,纠集何某某、董某某、皮某某(均已判刑)为贷后人员,负责上门家访、安装GPS、回收现金、拖走被害人车辆以及与被害人谈判,纠集夏某乙、钟某乙、钟某甲、邱某甲(均已判刑)为业务员,通过同行介绍、自己寻找等方式为该公司寻找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以此逐渐形成了以程某某、叶某某、夏某甲、韦某某为首要分子,以万某某、代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夏某乙、钟某乙、皮某某、钟某甲、邱某甲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套路贷”,即利用被害人急于贷款的心理,以利息低、放款快、手续简单为诱饵,通过业务员介绍后由风控人员、贷后人员与被害人签订由被告人一方提供的统一格式贷款合同,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条、质押贷款合同、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免责声明等,要求被害人提供汽车备用钥匙为抵押,并让被害人在出具借条时所载明的贷款金额高出欲贷款金额1至2万元作为保证金,以此虚高债务,在制造了资金走账流水后再要求被害人将所谓保证金、查档费、GPS费用、中介费、信息费、上门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以现金等方式交回,从而刻意压低被害人实际到手的贷款金额。被害人贷款成功后,该犯罪集团以被害人汽车GPS信号异常、贷款逾期、怀疑车辆抵押给他人等肆意认定违约,然后指派贷后人员董某某等人根据事先安装在被害人汽车上的GPS信号,先将被害人的汽车私自开走藏匿,随后通知被害人前来谈判赎车,向被害人强索未还本金及利息、保证金、拖车费、停车费等名目的费用,并以“不交钱就卖车”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缴纳高额赎车费用。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代某某等人自2018年6月以来,以上述“套路贷”方式非法敛财,实施实施敲诈勒索14起,其中代某某参与3起;诈骗8起,其中代某某参与5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1、2018年9月17日,被害人黄某某到**公司贷款,钟某乙接待黄某某并对接贷款事宜,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20000元。之后皮某某、董某某上门家访,由皮某某在黄某某的斯柯达汽车(赣B1****号)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董某某提出可以多借10000元,经黄某某同意后,董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黄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董某某、皮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GPS费、家访费、平台费、手续费等费用8500元,黄某某实际到手21500元。2018年9月19日,黄某某联系钟某乙提出再贷款20000元,钟某乙告知其要抵押车辆才可以再贷款,经黄某某同意后,钟某乙、皮某某、董某某到黄某某店里家访,钟某乙与黄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黄某某转账20000元,之后黄某某微信转账给钟某乙平台费、停车费等共计2500元,黄某某实际到手17500元,由皮某某将黄某某的车开回公司停放。黄某某于9月30日联系皮某某谈一次性还清贷款事宜,皮某某要求黄某某一次性还款46666元,否则将车当黑车卖掉。2018年9月30日,黄某某被迫向该公司使用的占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837883269205)转入46666元,才将车辆取回。截止案发,黄某某已还款1期1800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9466元。

2、2018年9月25日,被害人丁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邱某乙是做车贷的,遂联系邱某乙到**公司贷款,邱某乙接待丁某某并对接贷款事宜,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30000元。之后皮某某、钟某甲上门家访,由皮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之后皮某某在丁某某的本田汽车(赣B8****)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丁某某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皮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GPS安装费、家访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8200元,丁某某实际到手21800元。2018年10月26,**公司以丁某某逾期还款为由,由董某某、皮某某在**县**工业园将其汽车开走。董某某、邱某乙负责和丁某某谈赎车事宜,要求其缴纳31000元赎车费。丁某某未缴纳赎金,目前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截止案发,丁某某已还款3期共5451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14651元(未遂)。

3、2018年9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到**公司贷款,钟某乙接待并了解其基本情况后,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60000元。之后皮某某、钟某甲上门家访,皮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皮某某在刘某某的捷豹汽车(赣BH****)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刘某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之后皮某某以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上门服务费、GPS安装费等费用13400元,刘某某实际到手46600元。2018年10月6日,**公司以刘某某的汽车二次抵押为由,代某某、董某某、皮某某、钟某甲前往刘某某家中谈违约事宜,代某某安排皮某某、钟某甲等人在刘某某家中居住20天左右,在滞留期间,皮某某等人玩游戏、看视频时把声音调很大,还要求刘某某提供三餐,并支付每人每天500元的“住家费”。10月26日,代某某、董某某、皮某某、钟某甲,程某某等人再次前往刘某某家中,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逼迫其写下还款承诺书,要挟其支付60000元。截止案发,刘某某已还款3期10902元,本起犯罪事实敲诈勒索金额24302元(未遂)。

二、关于诈骗事实

1、2018年9月份左右,被害人吴某某到**公司贷款,钟某甲对接其贷款事宜,由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20000元并与其签订了部分合同。之后皮某某、钟某甲上门家访,与其签订剩余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由皮某某在吴某某的长安汽车(赣B9****)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吴某某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之后由皮某某收回保证金1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5900元,吴某某实际到手14100元。截止案发,吴某某已还款7期共8484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15900元(未遂)。

2、2018年9月13日,被害人余某某到**公司贷款,代某某对接其贷款事宜,后由另一名男子(身份待查)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并与其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70000元。之后皮某某上门家访,并在余某某的凯迪拉克汽车(赣B0****)上安装GPS及收取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余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之后皮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12000元,余某某实际到手38000元。2018年11月下旬,董某某以余某某把车停在敏感位置为由将其汽车开走,直至第二天才发还。截止案发,余某某已还款12期共36336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32000元(未遂)。

3、2018年9月16日,被害人赖某甲到**公司贷款,钟某乙与其对接贷款事宜,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20000元,随后同皮某某前往被害人家中家访,代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赖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由代某某收回保证金1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6700元,赖某甲实际到手13300元。之后代某某收取赖某甲的本田汽车(赣BF****)备用钥匙,并安排皮某某在车上安装GPS。截止案发,赖某甲已还款9期共10908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16700元(未遂)。

4、2018年9月19日,被害人邱某丙到**公司贷款,钟某乙、钟某甲接待邱某丙并对接贷款事宜,钟某甲告知其可贷款金额为30000元,随后钟某乙陪同邱某丙到市民服务中心打印不动产情况表,之后代某某、钟某乙、皮某某、董某某上门家访,皮某某在邱某丙本田汽车(赣B8****)上安装GPS,董某某与邱某丙签订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邱某丙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由董某某收回保证金2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7234元,邱某丙实际到手22766元。截止案发,邱某丙已还款9期共16353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27234元(未遂)。

5、2018年10月18日左右,被害人廖某某到**公司贷款,钟某乙对接其贷款事宜,代某某确定其可贷款金额为20000元。之后代某某、董某某、皮某某上门家访,代某某、董某某与廖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由皮某某在廖某某别克轿车(赣B6****)上安装GPS并拿走备用钥匙。合同签订后,**公司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廖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由皮某某收回保证金10000元及家访费、GPS安装费、头两期还款等费用6800元,廖某某实际到手13200元。截止案发,廖某某已还款6期共7272元,本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16800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监控主机、屏蔽器等物证;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等书证;3.鉴定意见:赣虔司鉴中心[2019](会)鉴字第04001号鉴定意见书;4.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曾某某等证人、谢某某等被害人、董某某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代某某等被告人光盘、被害人微信还款记录等;6、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程某某等人的供述;7.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等8名被害人的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地铁**号线**站厅将被告人代某某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依法查封、冻结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中国银行等银行账户资产213982.11元。案发后,被害人丁某某、郭某某、郑某某、余某某、赖某乙、陈某某分别将本金16349元、22456元、14736元、11104元、1664元、13300元、4340元退缴至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上83949元暂存于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直接参与敲诈勒索3起,金额48419元(其中既遂1起金额9466元,未遂2起金额共计38953元),数额较大;直接参与诈骗5起,金额108634元(均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诈骗罪判刑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海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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