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2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11,**族,**文化,农民,现住:**省**市**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30日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开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姜某甲先后两次在明知其**储蓄卡内**万元存款系其女姜某乙(已另案处理)开设赌场期间的犯罪所得,而在公安机关将姜某乙抓获后第一时间将**万取走并隐藏起来,被告人姜某甲将该违法所得取走后,采取逃跑的方式来逃避侦查机关的抓捕。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甲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姜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万元,其中**万元赃款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姜某甲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姜某甲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书证;姜某乙、张某某、田某某等人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通话记录电子数据;被告人姜某甲取钱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明知其银行卡中存款系其女儿姜某乙(已另案处理)开设赌场期间的违法所得,而故意在其女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时间将存款取走并隐藏,后为躲避公安机关追捕而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姜某甲**,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年**月*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地,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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