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公诉刑诉〔2018〕2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5************,汉族,大专文化,建昌县**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路**段**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汉族,中专文化,建昌县**公司会计,住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街**胡同**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建昌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乙系建昌县**公司会计,建昌县**公司于2014年粮食年度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昌县支行共借贷款三笔,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是2014年11月26日贷款2500万元,2015年2月10日贷款2500万元,2015年5月26日贷款2400万元,到期日都是2015年8月31日,贷款用途均为本地收购玉米,担保方均视为保证担保,同时贷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据的期限为两个半月。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248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三笔贷款本息均已还清。经查实,李某甲和李某乙在上述贷款中存在下列骗取贷款行为:
1、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建昌县**公司在2014年粮食年度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昌县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没有真实反映该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的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2014年9月、2015年4日财务报表。在代后管理中该公司还向银行提供没有真实反映该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财务报表。
2、进行虚假质押并私自销售质押物:2014年11月26日该公司在向农发行建昌支行申请贷款时质押清单签字确认其提供质押物玉米1562.5吨,而该公司仓库实际只有232.92吨玉米,一共有五份质押清单,到2014年12月21日最后一份质押清单共签字确认质押物玉米11,979.17吨,而该公司仓库只有524.626吨玉米。该公司还在未经农发行建昌支行许可放行的情况下将质押物玉米销售。
3、提供虚假(伪造)的销售合同:该公司2014年度向农发行建昌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由李某甲伪造的该公司与中央**库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与广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广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4、改变贷款用途:该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贷款2500万元,还怀某某欠款1017.17万元,还王某甲652万元,合计还外债1669.17万元。剩余的630多万元贷款用于收购玉米,2015年2月10日贷款2500万元除还给王某乙100万元以外,还了2014年11月26日的贷款2500万元,2015年5月26日的贷款2400万元还了2015年2月10日贷款2500万元,也就是绝大部分贷款下来后直接还前面到期贷款,一小部分在公司周转一下后又用于还前面到期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记事,代账协议,情况说明,贷款申请相关资料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财务报表,借贷相关材料复印件,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发银发[2012]53号《关于对粮油收购贷款实行风险度管理的通知》及其附件《粮油收购贷款风险度和贷款最高额度计算表》复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政策指导性粮食收购贷款最高累放额及余额的报告》复印件,信贷审批书,家发朝信贷审批[2014]00090号《关于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4粮食年度粮食收购贷款最高累放额、最高余额核定的批复》复印件,贷款业务受理资料清单复印件,借款质押监管相关材料复印件,借贷款、还贷款情况汇总表,借款凭证及贷款收回凭证,向个人借款、还款情况汇总表及其相关凭证,贷款结息凭证、贷款收息凭证、贷款收回凭证及还款说明,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保管账复印件,2014年假账中购入玉米、销售玉米情况汇总表,入库单复印件及相关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库资料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情况说明,前科劣迹及审核记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原池
2018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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