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02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现住****高层****室。于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寻衅滋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在向苗某某借款30万元,私自扣除一个月利息3万元,事后陶一直按补打借条数额30万元主张权利。
二、被告人陶某某自2012年以来,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向多人放高利息贷款,数额巨大,在讨债的过程中,具有辱骂、拦截、跟踪、威胁等一些“软暴力”行为:
1、2014年4月的一天,陶某某通过辱骂、威胁的手段向苗某某索要8万元利息,直至下午6时,陶某某跟随苗某某到王某某家,一直到苗某某说服王某某打下8万元借条后才让苗离开。
2、2015年年初的一天,陶某某为了向苗某某讨债,通过威胁的手段,将苗某某领到延川县****、梁某某家里不让苗离开,直至苗给了5万元钱后才让离开。
3、2014年冬的一天,张某甲向陶某某讨要2013年给陶装修房费时,陶某某以房子未装修好为由,拒付工钱,后二人发生争执,陶便乘机打了张某甲两耳光。
4、2015年5月的一天,陶某某为向年某讨债,每隔几分钟就给年某的保人张某乙打电话,让其替年某还钱。
5、2015年6、7月的一天,陶某某向康某讨债,陶将康叫到****门口坐在车上让还钱,持续约6小时。
6、2015年5月的一天,陶某某为向呼某甲讨债,多次在保人贺某某门市部谩骂、威胁贺某某及其妻让替呼还钱,致使贺的门市无法正常营业。
7、2016年的一天,陶某某为向呼某甲讨债,将呼某甲堵在其茶楼约6小时,直至康某担保1万元利息后,才让呼离开。
8、2016年的一天,陶某某为向呼某乙讨债,通过谩骂、威胁的手段,不让其离开君品茶楼,逼迫呼某乙还钱。
9、2017年4月的一天,陶某某替杨某某为向年某讨债,带领杨在延川县******找到年某,授意杨要不得就不要下车,持续约3小时。
10、2018年2月的一天,陶某某为了向刘某讨债,通过威胁的手段,坐在刘某车上跟随到***持续约4小时。
11、2019年3月的一天,陶某某为了讨债,不让刘某某和刘某离开其茶楼,持续约12小时,次日,陶继续向该二人讨债,迫使刘某某用房抵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陶在向他人讨债的过程中,具有辱骂、滋扰、威胁、恐吓他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治中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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