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现住该址。李某甲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黎某甲(已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说想购买炸弹来报复黎某乙,问李某甲是否有渠道可以购买炸弹。后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有炸弹购买,刘某某称有炸弹购买,一个炸弹500元,叫他们上广西再说。过了两天,黎某甲与李某甲驾车去到广西博白县**镇政府附近与刘某某接头,黎某甲将1500元交给刘某某,欲购买3枚手雷(俗称“菠萝仔”)。后刘某某将李某甲及黎某甲带到广西博白县**镇**省道**路段处,然后去取手雷,不久,刘某某回到并将2枚手雷交给黎某甲,并称剩下的1枚下次再补,然后被告人李某甲和黎某甲就回廉江了。以上2枚手雷已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送检的2枚手雷均为明火型简易爆炸装置,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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