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3********,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6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7日被康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马某某与一“西宁人”(另案处理)联系商谋贩毒,后商定2020年1月5日在甘肃省兰州市交易。2020年1月5日15时许,两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旧汽车南站院内“西宁人”的车上见了面,“西宁人”提出要先看毒品样品,16时许,在查看了马某某取来的毒品样品后,两人商定了交易的毒品数量和价格,“西宁人”付给马某某1000元定金,马某某便留下毒品样品去取毒品,17时许,马某某将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交给“西宁人”时被康某某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共计9.9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手机1部;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户籍证明、补充侦查报告及补充侦查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03”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20】00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2组、光盘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1、4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学文
检察官助理:马成祥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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