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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殷某甲,别名殷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个体经营者,家住**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3日被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转刑事拘留,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31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晚上23时许,查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殷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给殷某甲。殷某甲随后转账250元给熊某甲用于购买冰毒,殷某甲将冰毒放置地点的照片发给查某某,随后查某某到场拿走冰毒。殷某甲获利50元。

2.2020年5月14日晚上22时许,邹某电话向殷某甲购买冰毒,并让女友熊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给殷某甲。随后殷某甲从熊某甲处购入199元冰毒后,在星光大道至**路**附近将冰毒交付邹某,殷某甲获利1元。

3.2020年5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查某某电话向殷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给殷某甲。殷某甲从熊某甲处购入200元冰毒后,殷某甲与查某某在殷某甲住宅内通过烫吸的方式将冰毒吸完,后两人离开现场,殷某甲获利100元。

4.2020年5月22日下午13时许,查某某微信向殷某甲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300元给殷某甲。殷某甲从熊某甲处购入199元冰毒后,在神灵胡大桥附近将冰毒交给查某某,殷某甲获利101元。

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殷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为邹某、查某某向熊某甲代购毒品、从中获利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熊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在2020年5月间,先后四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殷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违法记录,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行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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