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现租住于西峰区**路**号**家属院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西峰区解放西路星火燎原隔壁其自己经营的体育彩票店内,黄某某到该店找邵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时和邵某某发生口角,邵某某持钢管将黄某某头部殴打致伤。随后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投案自首。在黄某某住院期间,邵某某垫付医药费10876.10元。被害人黄某某经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
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钢管一根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2019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证据叁册,作案工具钢管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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