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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水北街镇*****26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某某人民币34800元及利息。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向张某某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张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签收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拒不申报财产。2020年10月13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又向张某某送达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要求其将车牌号为闽******汽车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法院,张某某在收到该通知后未上交车辆,也未书面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报告车辆情况。2020年10月15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向张某某邮寄送达罚款1000元的决定书,张某某签收后仍不执行判决及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投案。

另查,在本案的审查起诉前,张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庆元县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于审查起诉前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达成了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梅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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