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侗族自治县**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72********,侗族,大学本科,**县**局**分局副局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镇**街**号**室,现在**镇苏城小区34栋1502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87********,侗族,大学专科,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镇**号**栋**单元**室,捕前住三江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侗族自治县执行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甲与吴某甲系长期在一起吸食冰毒的毒友,且长期仅以该二人在一起吸食。因为**国家**,有稳定的收入,毒资多为杨某甲提供,毒品由吴某甲联系购买。
1、2019年8月30日,杨某甲与吴某甲欲吸食毒品。杨某甲驾驶其黑色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桂B****1)到**县**小学附近吴某甲的住处接上吴某甲,后杨某甲驾驶车辆到**县**大酒店并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县**大酒店开房并入住酒店713房。在二人去酒店的路上,2019年8月30日15时49分和50分吴某甲分别通过手机转账200元(共计400元)给覃*(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覃*在收到吴某甲转来的400元后,立即转了400元给吴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冰毒。21时26分杨某甲转账300元给吴某甲,21时53分吴某甲转250元给覃*,21时53分,覃*转200元给吴某乙购买冰毒。当日22时许,覃*从吴某乙处拿到冰毒并送到**大酒店,覃*在**大酒店电梯口将毒品送到吴某甲的手中并离开。杨某甲和吴某甲在713房吸食冰毒。
2019年9月1日10时59分,杨某甲再次转账250元给吴某甲购买“冰毒”,吴某甲在收到杨某甲的钱后,吴某甲再次联系覃*购买冰毒,11时00分吴某甲转账240元给覃*,覃*于11时02分转账200元给吴某乙。当日11时50分许覃*送冰毒到**大酒店713房房门口给吴某甲。2019年9月1日中午12时许,杨某甲再次返回到其2019年8月30日在**县**大酒店所开的713房间内与吴某甲汇合并吸食毒品冰毒。12时55分,杨某甲离开713房,13时16分,吴某甲离开713房。9月1日13时36分,713房办理退房手续。
2、2019年9月14日6时59分吴某甲转账400元给覃*购买冰毒,6时59分,覃*转账400元给吴某乙购买冰毒。覃*从吴某乙处得冰毒后交与吴某甲。2019年9月14日12时59分,杨某甲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县****酒店1815房开好房后,就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吴小振过1815****。13时11分许,吴某甲拿着早上跟覃*买的冰毒到房间内与杨某甲一起吸食。杨吴二人觉得不过瘾,杨某甲又通过微信转了200元****,吴某甲称其转了200元给覃*,并叫覃*打滴滴送到**酒店楼下同时吴某甲还支付了滴滴费用20元。18时54分,吴某甲身着杨某甲的黄色T恤下到**酒店楼下拿冰毒,19时02分吴某甲返回房间继续与杨某甲吸毒。当晚杨某甲离开房间,吴某甲一人在宾馆入住,15日凌晨1时44分,覃*、周建园应吴某甲邀约到1815房吸毒,凌晨6时58分覃周二人离开房间。15日10时43分杨某甲再来到1815房继续与吴某甲吸毒。2019年9月15日16时27分,1815房退房。
3、 2019年9月21日下午杨某甲通过手机微信邀约吴小振****,吴某甲联系覃*购买冰毒,覃*称无冰毒卖,后吴某甲联系黄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黄某称融安有冰毒卖,吴某甲随即告知杨某甲融安有冰毒卖,杨某甲就叫吴某甲去融安购买冰毒,杨某甲将其车牌号为桂B****7的车辆借予吴某甲让其驾驶去融安购买冰毒。杨某甲并于2019年14时35分通过手机微信转账550元让吴某甲去融安购买冰毒,并称50元是开车去融安的过路费,吴某甲在收到钱后就将550元转给黄某,黄某告诉吴某甲其转了650元钱转给融安卖冰毒的人,让吴某甲去融安要650元钱的冰毒,其中100元钱是帮李某某购买的,吴某甲在融安拿到冰毒后,于2019年9月21日20时28分下**南高速路口,吴某甲在下**南高速路口后于2019年9月21日20时36分将100元冰毒送到**南高铁转盘给黄某,吴某甲再驾驶车牌号为桂B****7的车辆去*乙大酒店停车场联系杨某甲;杨某甲在*乙大酒店停车场找到吴某甲后,便与吴某甲一起在杨某甲车牌号为桂B****7的车辆上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甲提供赌资给吴某甲购买毒品,吴某甲购买得毒品之后,杨某甲在**小学路口接吴某甲上车,后驾车到县**医院新院址附近空地上,停车后两人在杨某甲的车上吸食毒品。
5、2019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傍晚,吴某甲向覃*购买了200元钱冰毒,吴某甲在购买到冰毒后,就驾驶其车牌号为桂A****1的车辆到**县苏城**大酒店的停车场内吸食冰毒,吴某甲在吸食冰毒期间还通过手机联系了黄某到场吸食冰毒,之后黄某与杨乐浩、李某某一起到**县苏城**大酒店停车场并找到吴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后黄某与杨乐浩、李某某一起上吴某甲车牌号为桂A****1的车辆上与吴某甲一起轮流吸食冰毒。
6、2019年10月2日下午杨某甲联系吴某甲欲吸毒,杨某甲于2019年10月2日15时41分转账250元给吴某甲购买冰毒,吴某甲在收到杨某甲转账后于2019年10月2日15时41分转账250元给覃*购买冰毒,吴某甲于2019年10月2日下午4点多钟驾驶其车牌号为桂A****1车辆到苏城路口接上杨某甲到**县**镇河西**街电影院码头,后吴某甲下车去购买毒品冰毒,吴某甲在购买到冰毒后就返回其车辆上,将车辆驾驶至**县**镇**政府门口旁边的空地并与杨某甲在车上吸食冰毒,杨某甲在吸食冰毒后感觉不过瘾,又叫杨某甲去购买冰毒吸食并于2019年10月2日18时35分转账250元钱给吴某甲购买冰毒,吴某甲在收到杨某甲转账后于2019年10月2日18时40分转账400元钱给覃*购买冰毒,后吴某甲再次驾驶车辆到**县**镇河西**街电影院码头去购买冰毒,吴某甲在购买到冰毒后,再次驾驶车辆到**县**镇**政府门口旁边的空地上与杨某甲一起在车上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侗族自治县**法院
检 察 员: 曾水香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由**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执行;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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