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下旬的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携带套筒扳手等盗窃工具,窜至桂林市秀峰区**路**大厦门口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发现失主某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车架号160221440100113,车牌号:桂C****4,价值人民币401元)未锁大锁和机头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推至南方大厦对面的湖光路4号处,用撬棍、套筒扳手、十字起子、剪刀等盗窃工具将该电动车的座椅撬开,剪断连着电瓶的电线,盗走电瓶,然后将该电动车丢弃在此处。
2019年7月初的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上述相同地点盗窃失主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紫色本铃牌电动车。该车车架号:135321820401585,车牌号:桂C****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7元。
2019年7月初的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酒店楼下盗窃失主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电动车。该车车架号1060116,车牌号:桂林B293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9年7月初的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巷**门口盗窃失主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该车车架号122431321202125,车牌号:桂林E318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某某甲盗窃的上述四辆电动车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768元。盗车后,被告人某某甲将所盗窃的上述四辆电动车的电瓶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800元,赃款已挥霍。2019年7月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某某甲抓获,并追缴其所盗窃的上述四辆电动车,均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购车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某某乙、康某某、熊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宇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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