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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1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东兴市北投广场V12酒吧与朋友喝酒期间,因其妻子梁某某身体不适,邓某某与梁某某离开V12酒吧。因找不到代驾,邓某某就驾驶桂A****5小轿车搭乘梁某某返回那梭镇。9月5日0时许,邓某某驾驶车辆途径东兴市楠木山边境检查站时,检查站执勤人员发现邓某某的酒气较浓,随后交警人员到现场依法对邓某某用呼气式检测仪测试,检测结果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交警人员带邓某某到东兴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从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现场检测照片等;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媚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三街181号;

2.卷宗贰册、光盘五张等物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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