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4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微信收取刘某某人民币250元毒资后,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新公路新塘方向中石油加油站旁边路段,将一包毒品(净重0.4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刘某某。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
7.手机电子数据及抓捕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忠华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光盘9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2克、手机一台,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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