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8号
被告人梁友禾,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友禾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10月26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4日7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边村三鸟批发市场向被告人梁友禾的丈夫韦某某追讨赌债时,与韦某某发生争吵。后韦某某的儿子梁某丁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梁友禾,梁友禾即开车赶回并在途中打了110报警。回到档口后,梁友禾看见黄某某就用脚踢倒黄某某,黄某某起身后与梁友禾相互撕打起来。期间,梁友禾持一把水果刀刺中黄某某的胸部、腹部,致黄受伤倒地。韦某某见状即叫梁友禾开车将黄某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期间,梁友禾一直在三和医院,直至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医院将其带回派出所。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受锐器(类单刃刀具)刺戳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友禾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友禾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细梅
2016年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梁友禾现羁押在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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