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海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0219780315203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新七街龙山小区27号楼1单元9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海涛、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与闫晓涛发生矛盾,刘海涛、闵某某用啤酒瓶将闫晓涛头部打伤。后闫晓涛告知贾某某其在校被殴打,贾某某和纪某某、邢某某驾车赶往湛南路东段老环保学校附近,与闫晓涛汇合,并进入学校找到闵某某、刘海涛等人沟通,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殴斗,刘海涛、闵某某等人持刀等工具将贾某某手部砍伤。经1998年5月5日、8月4日,2019年12月3日三次鉴定,最终确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查时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海涛、闵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学籍证明、刘海涛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海涛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闵某某的供述;
5.证人李某、唐某某、纪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国川
检察官助理:魏朋辉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海涛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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