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9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户籍地安徽省**县****乡**村**台**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姚某甲、阮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姚某甲、阮某某、唐某某经事先商量,在平湖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丝网印刷车间内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共同秘密窃取车间生产线上使用的正电极银浆,后统一交由被告人汪某甲销赃至潘某某(另案处理)处。其中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姚某甲、阮某某、唐某某共同窃取正电极银浆12公斤,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姚某甲共同窃取正电极银浆2公斤。
根据平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案发期间正电极银浆每公斤价值4703.8元。
2.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与秦某某(已判决)经事先商量,在平湖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丝网车间内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共同秘密窃取车间生产线上使用的正电极银浆,共计3.6公斤,后由被告人汪某甲销赃给潘某某(另处)。
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6公斤正电极银浆价格为17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销售合同、发票、现金缴款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汪某乙、罗某某、郭某某云的证言;
3同案人员潘某某、刘某乙、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汪某甲、姚某甲、唐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姚某甲、唐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甲涉案价值为8.3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甲、唐某某、阮某某涉案价值分别为6.58万余元、5.64万余元、5.64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琼微
附:
1.被告人汪某甲、姚某甲、唐某某、阮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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