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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3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区寨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家沟村口路段时,与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等待维修的甘L****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2020年2月26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2月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瑞花

检察官助理 贾振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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