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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8********,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华容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道县**镇**村**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先与上家陈某乙(另案处理)商定帮其运输假烟,后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让其租赁、驾驶车辆,并允诺好处。11月4日,二人轮流驾驶粤BK6****轻型封闭货车从广东省陆丰市出发,将假烟运往上海市。次日凌晨,二人驾车途径G60沪昆高速浙赣收费站时被查货,当场查货卷烟14个品种共计2595.9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软中华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货值共计4213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先行登记保存材料及照片、移送清单、住宿登记、行驶证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卷烟定价表、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常山县烟草专卖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提供运输帮助,涉案金额达42.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随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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