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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普湖县院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热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8********0291,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岳普湖县****干部,住址:新疆岳普湖县****路**号院**栋**单元***号,无前科,被告人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岳普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人面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经依法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热某于2020年1月12日晚在岳普湖县“交响乐”茶餐厅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散聚后,当日即2020年1月12日21:50点左右,为了回家,在醉酒情况下,驾驶自己名下的新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岳普湖县兴岳路809号报警点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抓获。

经审查,被告人热某当时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9ml /100mg。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表示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签订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热某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 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阿布力克木江·阿不力孜

代理检察员:迪力夏提·艾则孜

2020年6月19日

附:

1、案卷2册   页。

2、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原件、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卷材料电子版随案移送;

3、 被告人热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208; 担保人:买某,联系电话:138****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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