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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岢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29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村。2018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岢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岢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岢岚县**乡**村附近闲逛,走到**沙场磅房内,趁被害人冯某某(残疾人)睡着之际,将冯某某放置在床上的手机偷走,回到岢岚县城后乘坐出租车到朋友张某某家,下车时用被盗手机扫码支付给出租车司机10元钱,期间多次从被盗手机绑定的银行卡给被盗手机的微信钱包充值42****,后使用张某某的手机通过扫二维码方式,分两次将被盗手机中的***元、***元转到张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因当天转账限额,未能将冯某某微信钱包内剩余的**元转出。经岢岚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岢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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