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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山西省高平市**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9月9日被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E****3红色哈飞牌小型轿车沿建宁乡至张家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村附近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晋E****5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乘坐姬某甲、姬某乙)相撞,造成何某某、姬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姬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苟某某和姬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和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对方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俊强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山西省高平市**乡**村**号,电话:1853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高平市建宁乡张家村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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