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乡,现住陵川县**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晋E****8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陵川县崇文镇**巷**幼儿园门前路段倒车时,与韩某某所驾驶的兴世达牌二轮电动车相刮擦,二轮电动车又与停在路边的晋E****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经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3.8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创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