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2********10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东风风神轿车窜至阳高县龙泉镇**小区物业部旁边的门面房,盗走4团防水线、一个角磨机、一个切割机、4个角磨机片,280个步步紧,被盗东西报案价值共4932元。
2019年7月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东风风神轿车窜至阳高县龙泉镇**小区物业部旁边门面房,盗走16个液化气灶,被盗物品报案价值约6320元。
经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防水电缆线、燃气灶、电圆锯、步步紧、角磨机等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330元。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物品仍将其予以收购,经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铜钱、燃气灶、步步紧、管卡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富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阳高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住天镇县**镇**路,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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