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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运盐检刑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座**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临猗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2月2日晚,雷某某(已起诉)与雷某乙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害怕与雷某乙等人再发生争执,便叫来被告人石某某处理此事,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未到案),另带领李某乙(未到案)、雷某丙、聂某某(二人身份不详)等人到雷某某家中。12月3日早上裴某某、李某丙、米某某三人来到雷某某家中,被石某某等人用刀、铁棍打伤。经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米某某未做损伤程度司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红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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