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运检刑一刑诉〔2019〕8号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农民,住盐湖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4月10日将案件退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19年5月10日重报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盐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安装监控设施,开电井箱门时与在此休息的工人张某甲发生冲突,该徐离开到机房门口拿一把单刃尖刀,并从地上捡起一砖块,返回到7号楼1单元地下室,持砖块朝被害人张某甲面部猛砸一下致其晕倒,在场的陈某某、张某乙及张某甲的工友王某甲、卢某某等人见状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围殴,被告人徐某某持单刃尖刀先后朝张某乙胸、背部猛捅两刀,朝陈某某右肘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藏匿于7号楼顶层,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甲、陈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乙系胸部遭受单刃锐器作用致主动脉破裂、大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某甲、陈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尖刀;2、案发目击者王某甲、某某乙、王某乙、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的陈述;4、尸体检验意见书、伤情检验、物证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泄愤报复,持砖块、单刃尖刀先后朝他人身体猛砸、捅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俊燕
师国宏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 徐某某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光盘3张、单刃尖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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