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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住闻喜县**镇**村。因犯倒卖文物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闻喜县**镇**村**号。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左右,被告人刘某甲经齐某某(另案处理)同意,准备将齐某某所有的已被王某某(另案处理)修复好的一件青铜爵杯予以出售,并从中牟利。因最终未能出售,刘某甲将该青铜爵杯予以藏匿。经鉴定,涉案青铜爵杯为商代二级文物。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19日自动到闻喜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青铜爵杯已起获并上交有关文物部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青铜爵杯(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山西省**交流中心涉案文物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闻喜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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