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山西省河曲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陆某某认识了董某某,2017年11月董某某告诉陆某某,其与山西忻州**煤业有限公司正在商谈合作开采5000亩煤田事宜,如果谈成功,陆某某可以帮助其管理。被告人陆某某听到这个消息后便于2017年12月20日在太原市**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为陆某某,2018年2月7日董某某在陆某某的协助下,在太原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某某乙宏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为董某某。陆某某于2019年2月9日私刻董某某的某某乙宏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伪造了某某乙宏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乙宏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忻州**煤业有限公司5000亩矿区的土方剥离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9日。后陆某某以此合同为依据,于2018年4月到2019年7月对外承包上述5000亩矿区的土方剥离工程,并向各施工单位或个人收取工程保证金、借款及索要香烟,截止陆某某被抓获时,已查明陆某某共签订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合同书或意向书15份,油品购销合同2份,建彩钢房协议1份,承包食堂、修理厂协议2份,总计20份。后一些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开工屡次延期便和陆某某解除了施工合同,也有一些施工单位或个人经公安机关通知不配合调查。现查实陆某某收取11个施工单位或个人的保证金、借款及香烟共计263.65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2日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某某甲签订了《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陆某某收取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索要软中华香烟10条,价值0.7万元,因迟迟未能开工,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现工程虚假后多次催要保证金,陆某某于2019年7月4日、19日两次共退还保证金4万元,至今尚欠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6.7万元。
二、2018年12月30日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冯某某签订了《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陆某某收取了冯某某保证金现金15万元,向冯某某借款14万元,索要软中华香烟10条,价值0.7万元,共计29.7万元。
三、2018年12月6日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陕西**公司的周某甲签订了《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陆某某收取了周某甲保证金30万元,索要软中华香烟10条,价值0.7万元,共计30.7万元。
四、2018年12月7日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某某乙兴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签订了《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陆某某收取了丁某某保证金28万元,向丁某某借款0.5万元,索要硬中华香烟4条,价值0.18万元,共计28.68万元。
五、2019年1月9日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王某甲签订了《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陆某某收取了王某甲保证金10万元,向王某甲借款0.5万元,共计10.5万元。
六、2018年12月7日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朱某某签订了《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陆某某收取了朱某某保证金28万元,后退还朱某某保证金3万元,至今尚欠朱某某25万元。
七、2018年4月28日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山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订了《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意向书》,陆某某收取了林某某定金30万元;2018年10月23日陆某某又和林某某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向林某某收取保证金11.5万元,索要软硬中华香烟各5条,价值0.575万元,向林某某借款5万元,后退还5万元,至今尚欠林某某42.075万元。
八、2018年4月23日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韩某甲签订了《煤矿生活区职工食堂承包协议》,陆某某收取了韩某甲保证金5万元。
九、2018年4月27日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韩某甲、苗虎林、韩某乙签订了《梁家碛矿区修理厂承包协议》,陆某某收取了韩某甲保证金3万元,收取韩某乙保证金2万元,共计5万元。
十、2019年4月1日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靳某某签订了《生活区彩钢房施工协议》,陆某某收取了靳某某安全风险金10万元,向靳某某借款1万元,共计11万元。
十一、2019年3月18日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和漯河市乾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签订了《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陆某某收取了赵某甲合同定金30万元,向赵某甲借款16.9万元;索要软中华香烟20条,价值1.4万元,老道香烟30条,价值3万元;赵某甲给陆某某工程部调挖掘机垫付8万元,共计59.3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同书(意向书或协议),梁某某的手续资料,陆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各被害人的交款、借款凭证,工商注册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吴某某、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乙、刘某某、殷某某、周某乙、陈某某、韩某丙、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山西**能源集团公司、梁某某、某某甲、冯某某、周某甲、丁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林某某、韩某甲、靳某某、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63.6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万元。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某某乙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新民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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