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沁源县**煤矿**,现住山西省长治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沁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摸排蹲守崔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从崔某某暂住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随后将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自2018年4、5月份至案发陆续为沁新煤矿**薛伟、杨岩波从崔某某处代购毒品甲卡西酮,并以帮助别人购买毒品为由达到其蹭吸的目的。
2018年8月21日,郭某某给李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用于****,2019年4月19日,郭某某给李某某微信转账两次200元、500元用于购买毒品,2019年4月28日,郭某某给李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用于****,2019年7月4日,郭某某给李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用于****,李某某收到毒资后从崔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出售给郭某某,并曾容留郭某某在其居住的宿舍共同吸毒。
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筋”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甲卡西酮”、锡纸、移动电话等物证;辨认、搜查、扣押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人崔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鹏建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散页证据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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