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5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新绛县人,新绛县**局**股原**,户籍地新绛县**镇,住新绛县**排**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新绛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调查,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6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6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省新绛县人,新绛县**镇**所原**。户籍地新绛县**镇,住新绛县**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新绛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调查;经本院决定, 2019年12月24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荣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新绛县人,**县**局**股原**,户籍地新绛县**镇,住新绛县**院**。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新绛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调查;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5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杜某某、荣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由新绛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0日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至2013年1月,新绛县人民政府实施家电下乡政策,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新绛县**局对行政区域内中标销售企业及备案销售网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申领及使用实施监管,新绛县**局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以及对财政资金安全实施监管。被告人段某某作为时任新绛县**局**股**,负责销售网点备案登记及日常监管;被告人杜某某作为时任新绛县**镇**所**,对辖区经销商提供的购买人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在家电下乡管理系统内对经销商录入的购买人信息进行审核、确认;被告人荣某某作为**设股**,负责审核申报材料及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安全兑付。
2012年5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新绛县**局、新绛县**局注册新绛县城镇跃新热水器经销部及税务登记,经新绛县**局备案后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被告人段某某未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审查陈某某销售网点的备案资料、违反规定未经分管领导审批,便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该销售网点的备案,使不符合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条件的新绛县城镇跃新热水器经销部取得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格,之后未定期核查该销售网点的销售台账,未开展信息系统数据分析,未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现场抽查;被告人杜某某未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仔细查验陈某某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未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便上报至县**股;被告人荣某某未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审核材料的真实性,未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未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信息系统数据分析等工作,便同意向陈某某拨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致使陈某某在无真实销售的情况下,伪造农户购买信息申报材料3848份,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99.995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财建【2010】271号文件、财建【2011】151号文件、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陈某某家电下乡备案申请表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阴保平、惠永林、范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荣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杜某某、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实施过程中,不认真履职,致使家电下乡补贴款被骗领,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柴云
2020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排**号,联系电话:1383410****;被告人杜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路**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359356****;被告人荣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院**,联系电话:1863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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