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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人,无业,住本村。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后在逃;2015年6月15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8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弟弟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的证明材料在中国农业银行忻府区支行营业厅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9700********信用卡供本人使用,之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该信用卡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截至案发日,被告人张某甲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14995.20元。

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的证明材料在中国农业银行忻府区支行营业厅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9700********信用卡供本人使用,之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该信用卡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截至案发日,被告人张某甲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1499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虎云

2020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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