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某某,家住**镇**村**组,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日投案,同年11月7日被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平某某张村镇太阳渡村爱葵商店,盗窃现金565元;2018年5、6月间,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平某某张村镇太阳渡村十组赵某乙商店内,盗窃三盒芙蓉王香烟,现金70元;2018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平某某张村镇太阳渡村老城街道蓉蓉商店,盗窃现金385元。案发后赵某甲对蓉蓉商店失主员某甲退赔并道歉,2018年11月10日取得被害人员某甲谅解。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盗窃他人现金1020元,芙蓉王香烟三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员某乙、赵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员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薇芳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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