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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检刑二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尚军,曾用名赵晓言,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服刑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委**组**号)。199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5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尚军同其朋友王某甲(已判决)等人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金龙苑歌城旁的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尚军出门上厕所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斗,随后被告人尚军持一把单刃刀追赶刘某某并用刀捅了刘某某背部一刀,追至饭店内,被告人尚军与刘某某同时摔倒在地,在扭打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尚军拿刀捅伤刘某某后逃离现场,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多发性刺创,导致的肝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军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俊章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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