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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检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夏县**镇**村**巷**组,农民。2001年4月30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6月6日被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8月4日15时许,夏县庙前镇上埝底村李某甲(另案处理)借口购买夏县庙前镇张郭店村黄某某的摩托车,趁机将其摩托车盗走。后李某乙伙同“飞飞”(未查明身份)将摩托车骑到被告人张某甲家,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下,同意以1200元价格将被盗摩托车予以抵押,并从朋友董某某处借款1200元交给李某甲。后被害人黄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处发现自己丢失的摩托车,张某甲称李某甲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200元抵押给自己,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窃车辆情况下提出让黄某某支付1400元用于赎回被盗窃的摩托车,后黄某某向张某甲支付1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被盗窃的摩托车交还给黄某某。

经查,该车为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系高碾虎于2013年11月17日以7000元购买,2019年7月黄某某购买价格为3200元。2019年11月15日,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

二、贩卖毒品罪

1、2015年4月23日凌晨,夏县水头镇村的王某某(已判决)在夏县县城人大门口,在该处用自制弹弓将一辆白色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破,并将车内的一部黑色佳能牌照相机盗走。之后王某某用该照相机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换0.3g毒品“黄皮”并吸食,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755元,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445元。

2、2015年4月16日凌晨,王某某、夏县水头镇水南村李某丙(已判决)一同来到夏县瑶台花园门口西侧一家商店,二人用改锥将该商店的卷闸门撬开,又将商店的玻璃门弄破后进入商店,盗走一台联想电脑及显示器、香烟30条、一瓶汾阳王十年白酒。之后二人在被告人张某甲处用电脑、香烟换了毒品“黄皮”吸食。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00元,被盗白酒价值130元。

3、2015年4月13日凌晨,王某某、李某丙一同来到夏县水头镇水头村七队小区,在该小区二单元楼下发现一辆白绿色绿驹牌电动车,后二人用手钳将该车撬开盗走,之后二人将该车骑至被告人张某甲处,在该处换0.6克毒品“黄皮”并吸食。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56元。

4、2015年4月14日凌晨,王某某、李某丙在运城盐湖区空港南区太空网吧,将一辆黑红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骑至被告人张某甲处,在该处换0.6克毒品“黄皮”吸食。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丙等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被盗的机动车而予以抵押、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新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2.案卷共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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