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检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垣曲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9时许,被害人史某某(已治安处罚)上完夜班在垣曲县***区**栋**门**号家中休息,听到楼下有电喇叭叫卖声,干扰其休息,史某某随即下楼和电喇叭摊主,即被告人赵某甲进行交涉,未果,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二人均受伤,后二人分开离去。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31日,赵某甲向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中心派出所报案,并于2019年11月1日主动到中心派出所讲明报案情况。2020年4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中心派出所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20年4月30日,赵某甲主动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3590****。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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