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现用名王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乡**村。2005年,该开始使用王某的身份信息,该现在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村**号,现住太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5日被五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5月28日14时许,五台县东雷乡上某村张某文与张某旺在**村学校附近互殴,**村的康某某、王某乙等人过去拉架,拉架过程中康某某与王某甲也互殴起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二人替兄弟王某甲出力参与打架,王某甲用砖头朝被害人康某某头部打,致使康某某头部受伤,这时,在场人将双方拉开。后康某某的哥哥康某甲得知其弟被打后,同家人与康某某去找王某甲等兄弟三人,他们将王某甲等兄弟三人追上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甲手拿一块石头朝康某某头上打,致使康某某头部再次受伤,当场躺倒在地。经山西省忻州地区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康某某的伤属于重伤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新娥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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