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高青人,农民,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高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于住处。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醉酒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文化路路口往西3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此处等红灯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宫某某经执勤民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宫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民警带其到高某某中医院抽取检验血样,经鉴定,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1mg/100ml。经认定,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宫某某系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鲲鹏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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