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邹城市**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7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日我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8日由邹城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0日13时许,在邹城市**镇**村房某甲家中的平房上,被告人房某甲与被害人房某丙因房子滴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房某甲激愤之下将房某丙推下高约3.5米的平房,致使房某丙头部、肩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房某丙的伤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房某丙的陈述;3、证人房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国明
2017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房某甲现住邹城市**房**村**号(电话1836989****);
2、案卷四册;
3、起诉书八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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