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村。因盗窃于2001年2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8年6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7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且刑满释放)于2016年8月份,在菏泽市牡丹区**街三里**市场同心粮油门市,窃取被害人高某某新鹤牌摩托三轮车1辆,在菏泽学院窃取被害人梅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摩托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730。
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盗窃2起,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2、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梅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玉彪
检察员吴碧若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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