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组**号,住址**。2020年7月25日到河北省邯郸市****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在莘县**街东首成立莘县**合作社并担任法人。2013年12月份,武某某在莘县***镇成立**合作社**分社。武某某在没有吸收存款合法资质的前提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经审计,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6288607.60元,向存款人归还本金2947068.20元,支付利息34953.74元。截止2015年1月尚未归还存款本金334153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世宏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羁押于莘县看守所,电话151888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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